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规范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编,该编以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法律规定。
一、婚姻家庭编贯穿的法理思想
婚姻家庭编贯穿了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等核心法理思想,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理思想以及权利法定、行为公示、契约维护等具体法理精神。
(一)
核心法理思想
除了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广为人知的思想,还包括其他核心思想,如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伦正义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亲和谐是指亲属之间应当和睦相容,互爱互助。这是婚姻家庭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是维系自然人的血缘联系和人伦纽带的需要。在婚姻家庭编中体现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梳理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婚姻家庭编中,人际诚信思想主要体现为:第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第二,夫妻之间应互负忠实义务。
在现代社会中,人伦正义是调整人们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道德体系。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较之普通民法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是典型的身份法,调整的主要是亲属身份关系,即使有部分财产关系,也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服务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关系。亲属身份关系是人伦关系,包括辈分确定问题、两性禁忌问题和供养义务责任问题。在婚姻家庭编中,该法理思想主要体现为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新增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人身关系后果与财产处理;收养子女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等等。
(二)
基本法理思想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法理思想是指该编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
具体法理思想
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法理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利法定,体现为婚姻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二,契约维护,体现为婚姻家庭范围内的意思自治;第三,行为公示,强调对婚姻家庭行为的社会认同;第四,效力公信,规定婚姻家庭行为的对外效力;第五,人身利益优先,体现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伦正义的内涵;第六,财产权利公平,规定婚姻家庭成员的各项财产权利,以保障婚姻家庭各项功能的实现;第七,平等、文明、和谐,婚姻家庭编的一切制度设计和规则实施,均应服务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良性循环这一目的;第八,禁止权利滥用,婚姻家庭成员在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时,应当自觉维护公序良俗,防止因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创新
(一)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增加了下列规定:
1.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是倡导性规则,不能作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司法机关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引用该条文的规定,教育、指导和规范婚姻家庭成员的行为,促进家庭和谐。
2.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于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该条明确规定将被收养人的利益置于收养法律制度的关键位置,收养关系当事人在完成收养行为时、法院在裁量与收养法律关系相关的案件时,均应考虑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同时兼顾收养人与送养人的合法权益。
3.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伯叔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子女等。法律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
姻亲,是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例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丈夫与妻子的兄弟姐妹、妻子与丈夫的兄弟姐妹。
近亲属,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规定近亲属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一是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二是近亲属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三是近亲属可依法对失踪的亲属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
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
(二)
第二章:结婚
婚姻家庭编第二章规定了结婚制度,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完善。
1.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家庭编的首要原则。结婚自愿是实现结婚自由的前提,要求男女双方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受胁迫,不得不违心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婚姻当事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请求权,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家庭编对受胁迫一方行使这一请求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即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撤销请求权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项请求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逾期不行使,视为默示放弃。本条第三款还特别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与婚姻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曾指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确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理由在于:第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此种行为的性质就是欺诈。换言之,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家庭编人际诚信的核心法理思想。对于此种违法行为,当然产生相应的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如果另一方在婚后由此受到了对方患有重大疾病所带来的侵害,使得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法律就要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准许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3.增加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应当明确,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
第三章:家庭关系
本编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内容。
1.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新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确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亲子关系的请求权人是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尊重婚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维系血缘纽带,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子女与生父母双方的最大利益。
(2)亲子关系的否认。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只有父或母可以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四)
第四章:离婚
本编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规定,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1.增加规定了双方自愿登记离婚的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30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离婚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而是给发生矛盾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一个“情绪缓冲期”,让当事人充分考虑因离婚可能给家庭带来的消极后果,并慎重处理婚姻矛盾。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受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限制。
2.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该情形的适用前提是,法院已经有一次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离婚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历了诉讼前调解,诉讼审理以及判决的过程;第二,原审理过程中双方应有相关情节使得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期待双方重归于好;第三,前述不准离婚的判决并没有使双方达成重归于好的美好期待,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继续婚姻生活已无期待,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应当准予离婚。
3.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上,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是妥当的。应当特别指出,在适用该规定时,虽然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的问题上应当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但是如果父母一方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的原则确定直接抚养人。
4.将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如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仅限于离婚之时。共同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时,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同时考虑请求权人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义务的多少、时间长短、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
5.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款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应当包括: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实施了性犯罪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
(五)
第五章:收养
1.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这实质上是放宽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条件,从而有利于收养人实现收养子女的目的。
3.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这两条规定系创新性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正确认定何种情况属于“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还应当制定关于收养评估的行政法规,以建立健全收养评估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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