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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拒执罪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3-10-12

《刑法》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作了立法解释,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法院也对拒执罪作了规定,当然,还有很多关于拒执罪的官方解读。本文就拒执罪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些介绍和分析。

一、拒执罪的《刑法》依据:第313条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一个基础规定,在此基础上,才有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官方解读等。本文也是围绕着《刑法》第313条进行的介绍和分析。

二、拒执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拒执罪的主体范围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这里面的“被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这里面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拒执罪。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注意,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畴,但是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简言之即执行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定”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中的观点,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四、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理解

(一)“有能力执行”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指:

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

2、担保人有能力执行,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将会产生的后果,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凭证属于担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证明自己财产状况的资料是真实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财产在协助执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项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13条立法解释》和《拒执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以公诉为原则,以自诉为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该规定的第二项可以看出,拒执罪以公诉为原则,如果“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诉的方式寻求刑事救济。

《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即拒执罪的自诉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法院不能出具调解书结案。

六、管辖法院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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