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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违法吗?——“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陈营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2-03-15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网络暴力严重影响了网络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大众的正常生活,对社会的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甚至将虚拟暴力演变成现实暴力。诚然,网络暴力需要我们用法律、道德和科学技术等共同来抵制。法律作为规制网络暴力的主要方法,在抵制网络暴力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使命。

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有直接的体现,但是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网络使用行为。我国宪法中对公民言论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他的部门法主要是具体细化权利的保护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罚和救济等相关措施,刑法条文当中对侮辱和诽谤行为做了相关界定,民法当中对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做出了保护的回应。

1、刑法规定

关于网络暴力行为,虽然现行刑法当中并无条文直接规定,但是《刑法》对与网络暴力相关联的行为做了定性规定。《刑法》第246条、第291条、第293条分别规定了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第291条,其中规定了编造虚假的疫情等信息在网上公开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的疫情等信息而故意在互联网上散播、转发从而影响互联网秩序。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5条关于网络犯罪的新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几条罪名也为网络暴力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依据。

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可能面临着承担侵权等民事责任,重则将会受到刑罚处罚,而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不清淅就会导致行为在归类划分上出现漏洞。本应该由刑法规制的行为,因为刑法条文无明文规定,就无法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仅仅是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对待,在某些情形下就会出现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的情形。

2、民法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对公民具体的人身权的保护的条文。《民法典》总则的第五章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名誉权等一系列权利;《民法典》第四编对人格权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第995条表明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要求造成损害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编第1024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涉及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在民法层面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其中第七编规定了不同种类的侵权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相关的侵害行为、弥补已造成的损失、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等。

网络暴力包括三种主要的方式:传播谣言、语言暴力和非法获取与公布他人信息。在这些行为当中,涉及多方责任主体,包括网络媒体平台、信息的捏造者与传播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两类责任主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以及犯罪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他人通知侵权信息的时候就应该主动对不实信息进行删除,如果没能尽到此义务就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网络暴力的侵权人却没有那么容易确定,一是主体的众多,分布广泛,而且网上发布、转发的信息删除便捷,在受侵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之前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或许可以通过修改昵称、删除信息等行为掩盖自己的施暴事实,往往难以直接寻找相关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且对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也只是事后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提供商的事先审查义务,也会导致责任漏洞的问题。

3、行政法规定

2000年国务院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制定了部门规章。分别有1997年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方政府针对各地区的网络暴力案件也曾出台过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制网络暴力行为。这些主要集中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北京和江浙地区,主要因为这些城市的互联网发展速度相对贫困和偏远地区普及率更高。2001年北京市工商局制定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杭州市政府制订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立法,都对网络暴力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则详细完善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该文件明确了互联网空间的主权原则,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建立了详细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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