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官网!

兰州律师

icon
新闻资讯
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 行业资讯

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行为,不能仅看损害后果!

作者:蓝秦刑辩团孙守恒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2-01-04

合同诈骗的辩护既要考虑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又要注意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行为实践中多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等。

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多从以下角度评判: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3、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4、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客观事实。

王光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0日,王光某变更原姓名王春某为王光某。在经营XX安公司期间,王光某认识了蒋某1,后经蒋某1介绍,王光某与赵某1认识。2012年1月11日,王光某以其经营的XX安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赵某1经营的XX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XX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十天,利息2万元。蒋某1作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王光某以其名下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担保(该车已经质押给他人),同时,王光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王春某)、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春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春某)交给赵某1。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当日下午,XX华公司将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XX源安公司。收到赵某1的钱款后,王光某将其中的70万元偿还欠款,10万元借给担保人蒋某1,余下的20万元由其自用。

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某1与王光某曾协商偿还借款,王光某表示延期还款。后王光某离开当地到他处生活,并拒接赵某1、担保人蒋某1的电话。期间,赵某1要求蒋某1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蒋某1归还给赵某110万元。

法院认为 :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光某在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王光某收到赵某1的款项后有携款逃匿的行为;结合该借款到期后,王光某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和该借款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给赵某1的事实,认定王光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借款到期后,王光某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但依法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光某在签订、履行本案借款协议的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解读:

一、王光某是否有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

1、王光某于2011年8月将原名王春某改为王光某,虽2012年1月11日王光某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向对方提供了王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但上述证件内容真实。

2、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还款期限和方式,借款担保和担保人,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借款协议的介绍人是蒋某1,蒋某1与王光某、赵某1均认识,且王光某、赵某1均在同一园区经营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清楚明确,借款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该借款协议约定了以王春某名下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虽未将该汽车进行相关担保登记,但担保物未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蒋某1还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4、王光某向赵某1借款时,未告知赵某1其名下的汽车已质押他人,仍约定用该卡宴汽车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即便在担保物上弄虚作假也仅是侵犯债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综上,王光某使用曾用名王某及相关证件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光某在向赵某1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中王光某借款的用途、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及未能还款的原因

1、王光某收到借款后,将其中的7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10万元借给了担保人蒋某1,并将其余款项耗用。可见,王光某将本案中借款的大部分用于了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未用于个人挥霍。

2、王光某的该笔借款到期后,有部分债权尚未收回,该情况系其不能到期还款的原因之一,即并非被告人主观原因导致不能还款。

3、该借款到期后,赵某1与王光某有电话或见面商议偿还借款的过程,赵某1亦多次找过担保人蒋某1要求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蒋某1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偿还了赵某1部分借款,承担了部分担保还款责任。

综上,仅根据王光某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汽车已质押他人,且王光某负有部分债务,借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了汽车质押他人的大部分欠款等事实,从而得出王光某无还款能力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三、关于王光某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表现及其是否携款逃匿

在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王光某所借得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了其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且当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确有商议延期还款的情况,王光某并无逃匿的表现,没有借得款项后携款立即潜逃。之后,王光某离开当地,拒接赵某1、蒋某1电话,仅证明王光某有逃避赵某1追债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王光某携带该笔借款逃匿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不能认定王光某离开其公司经营地即属携借款逃匿。

通讯地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路20号兴中大厦九层 联系电话:15609319896
Copyrights©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 陇ICP备05001099号 设计制作:宏点网络beian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2073号
页尾二维

微信

页尾二维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