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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破产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zilvqihang123456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1-11-23

摘要:

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债权即是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①]”由于职工债权的特殊性质,各国法律对于职工债权都有不同程度的优先保护,我国的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虽制定较晚,但是也对职工债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由于企业主对于职工工资的拖欠、对职工保险的不予缴纳、对聘用工种的忽视等原因,使得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理清职工债权的难度和复杂程度却是空前绝后的,一度让破产企业的退市成为幻想。本文从破产案件实际审理中遇到的职工债权现实问题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内外关于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方式,提出一些可行性较强的处理意见及建立有效机制预防企业破产时职工问题的出现的建议。

正文:

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一直是各国破产法与相关立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职工债权的保障对于维护职工权益、弘扬公平正义理念、 保持良好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各国已经普遍构建了较为成熟的由民法、破产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各部门法相互配合、体系化的职工债权优先保障制度,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具有借鉴意义。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哪个优先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规则,“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变通方法找到了一个解决方案,并得到了委员们的普遍认可,结束了这场持久的争论”[②],这无疑是两者博弈的结果,暂不论这一结论的合理性,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来讲,只能选择依据法律来处理案件,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很多不容忽视的职工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比如破产企业职工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大型的破产企业职工数量如何确定、公司合并分立中涉及的职工债权如何确定、僵尸企业最终无法保障职工债权的清偿该如何处理等等。因此,必须在我国经济发展“三期叠加”的大环境下寻求出一种对劳动债权优先权最大的保障力度来平衡各项权利的冲突、来保证老百姓的生存利益、来维护地方的和谐稳定与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笔者在本文中综合长年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累计经验及所审破产案件中显现出来的职工债权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在这一规则下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职工债权问题的有建设性的处理意见。

一、职工债权的概述及现状

(一)、概述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职工债权的种类即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

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在西方兴起,国家立法开始凭借“公法”的形式介入劳动关系。德国著名劳动法学家、德国联邦政府劳动法典委员会成员W 杜茨教授的《劳动法》一书中对劳动合同有一个很鲜活的形容:“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④]因此,职工债权不仅仅体现在劳动报酬,更多的体现为生存利益,即保障个人生存和健康、维护个人的自然和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

各国立法对于职工债权的保护基本都会从政府的社会政策层面考量,无一例外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其创设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并解决社会实际需要,这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博弈中,实体正义胜出的一个表现,企业破产过程中,职工处于绝对的劣势状态,对于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公平正义的保护,也体现国家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立法目的。

(二)、现状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职工债权保护制度的设立,从深圳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到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实行办法》,再到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的职工债权优先性保护经历了十年的时间,然而,即使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保护及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保护哪个优先已经明确,具体案件中仍然凸显出来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职工债权无法保障时该如何处理?众多职工如何安抚?因而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该如何处理?

1、职工债权问题突出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保障是每一个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着重考虑的重点,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面临的各项问题不减反增,处理难度也较之前有所增加,这主要有以下两点现实性原因:

一方面金融债权对于企业的影响不容忽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保护使该法实施之后的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时位列后序,大部分职工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大部分的企业资产都在金融机构进行了抵押贷款,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之前,更是无所不用其极的网罗资金,到最后资不抵债的地步时几乎名下所有的资产抵押给了银行,加之破产财产变现率低等原因,抵押债权都不能全额清偿,更谈不上位列其后的职工债权。

民间流传一句话:“企业就是为银行赚钱的!”虽然这话说的有点绝对,但是这种现象确实存在,基层地方企业存在市场狭窄、人员素质较低、生产要素底下等特点,导致基层地方企业的盈利较小,加之近几年生产成本的不断增加,有的甚至无法保障银行贷款利息的支付。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就是银行,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最大的抵押权人也是银行。银行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用破产企业资产抵押权得到部分保障,几乎全部的破产财产用于抵押贷款,剩余资产根本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

另一方面企业本身存在的大量问题增加了破产案件审理中职工债权处理的难度。企业主严重不负责任,企业破产之前,对职工的工资久拖不发,职工保险不予缴纳,职工工伤不予处理以及职工聘用工种散乱,没有基本的规范化模式,一些地方的中小型企业在聘用职工时经常按照季节、工作强度、工作性质等等原因随意的招聘和解雇,也就是民间意义上的临时工、计件工等,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论什么工种都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工同酬,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主聘用工种的随意性为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曾添了巨大的难度。而破产财产变现金额有限,职工债权的数额巨大,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审理的一个案件的职工性质杂乱,几乎涉及所有工种:正式工、临时工、计件工、合并企业的职工等等,在处理养老保险、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等事务时,给管理人造成巨大困难,延长工作时长,也计算出大额的职工债权数额,因可供分配的资产数额有限,上述职工债权无法清偿。

另外,因企业破产方面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关于职工社会保险等方面与破产法配套的法律法规未更新,导致法院

2、职工问题的处理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曾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⑤],在这里举一个例子,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个破产清算案件这是一个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涉及职工1000余人,职工性质复杂,其中包括之前的正式工、临时工、企业合并产生的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的职工等等,对于职工范围的认定、职工欠发工资金额、欠缴的养老保险单位负担和个人负担数额计算、工伤保险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等等诸多问题,管理人进行了两到三个月的高强度工作,终于梳理清楚,但是在公示时,职工仍然会出现很多问题无法解决,造就了千名职工不停上访闹访、拥堵国道等。最终在当地政府、信访局、人社局、原国企改制前上级单位等等各个单位及部门协调配合下,安抚了职工情绪,并稳控了千余名职工直至债权分配完毕。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有几件是国企改制的企业,国有企业改制让一些职工从原来的“铁饭碗”成为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职工性质发生改变,尤其是改制失败或者改制后长期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的企业职工情绪失控,把希望寄托给当地政府,时常发生缠访闹访,情绪安抚成了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一个附加题,而且,据了解,上述问题是基层地方僵尸企业存在的通病。因此,地方政府及各个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是职工债权保障的基础,当职工债权的破产法保障无法满足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过于严重,这绝非是一个法院或者一个破产管理人可以承受之痛,

二、职工债权的破产法保护及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于职工债权的保护

职工债权不容忽视,各个大型企业因职工问题处理缓慢使职工上访闹访,影响社会稳定,让职工问题一度的发展成为社会问题,甚至引发社会矛盾,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的妥善处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但是很显然,目前法律对于职工债权优先性的相对保护,而且前几年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瓶颈期,僵尸企业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对职工债权的确认和清偿无法全部满足时,劳动者们感觉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发更加严峻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⑥],对于职工债权的法律保护比较明确,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保护优先于职工债权的保护,2006年8月27日后的职工债权应在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得到清偿,现实的破产案件中大部分的破产财产均办理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职工债权的优先性无从体现,可以看出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前后的修改是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孰轻孰重的博弈,担保债权的胜出是众多法律专家们,综合各种评判论据做出的一个目前最适应国情的结论,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找到一个两者的平衡点来尽量避免职工事件的发生,但是难度可想而知。

(二)、实践中对于职工债权保护遇到的实际问题

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很多职工债权的现实性问题,比如破产管理人水平低下,不能切实的为职工和债权人考虑;比如存在职工融资、购房等情况,与职工债权混淆;再比如职工工种繁杂,职工数量极多,根本无法保障职工债权的全部清偿等等问题。下面拿一个实际审理的案件来举例,问题会更加形象化:LM公司是国企改革的企业,由于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账目等进行了交接,同时聘请审理评估单位进行清理资产和统计数据,在统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及职工2000余人,并在国企改革后吞并了一家小型加工厂,因此,在这个破产企业中就存在了几种工种:原国企中的正式工,临时工,合并企业的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或企业的职工等等,众所周知,在破产企业中,不会区分正式工和临时工,只要符合条件都会统计到职工债权中,享有应有的优先权,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统计出所有职工的拖欠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商补偿金、遗属补助等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公示,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更多的职工,哪怕就上岗几个月的职工纷纷都来申报职权,又反映出一些问题,比如已退休的职工,在企业停产后办理了退休,在办理退休时社保部门要求其补齐保险金才予以办理退休,该部分职工均自己缴纳了保险金,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应予退回;比如停产之前离厂仍有拖欠的工资的社会保险金的等等。

这一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问题,职工债权的认定问题、职工债权的时间界定问题、工种的繁杂导致工作难度的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的处理必须需要一个可行性较强的系统性制度保障。

三、职工债权保障机制及预防机制的建立

(一)、设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及相关的制度性保障。

近两年,我国在不断的调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企业的审核也严格了许多,但是由于制度的普遍化及及时性有限,仍不能在短时间内从根本解决问题,仍需要系统性的制度保障和相互协调。借鉴德国的制度,德国设立了社会计划、劳动保障基金和解雇保护制度,职工债权的解决完全依靠这些制度,而不依靠破产法。德国还设立了劳动保障基金制度,资金由企业主缴纳,保障职工在破产前3个月的工资[⑦]。我国也应制定相应的基金制度,基金组成由财政收入、企业主缴纳、破产案件审理完毕不足分配部分资金等等。基金由政府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障对职工债权的部分进行安抚性及时清偿,杜绝职工的上访事件发生,将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职工债权也可以提现垫付,保障基金在清偿职工债权后享有代为优先权。《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数量不足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⑧]”破产案件审理的后期该部分资金可以用于基金的资金来源。

(二)、规范担保债权市场及贷款比例

担保债权的规范直接体现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可以为职工债权让渡出一部分的清偿份额,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担保债权有几种:金融系统的担保贷款、民间资产公司借款担保、几家企业联合担保等,这三种情况都很棘手,金融机构的贷款具有官方性,前几年存在对于企业的资产情况核查不清、盲目放贷的情况,只要企业能够拿得出相应的担保就可以得到金融结构款项的青睐,也存在不实际测量,同价溢价贷款比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民间资产公司不规范,利息畸高,也有利息超过借款本身情况,甚至发生高利贷恶意催贷产生悲剧。体现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机构或民间资产机构凭借着有担保,有持无恐,不积极主张实现担保债权,让担保物贬值,或者利息等的不断增多占用大量的资金,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无法让职工债权得到应有的清偿,因此规范民间借款、金融机构贷款、借款市场不仅仅对规范市场资金的走向有积极作用,保障企业的资金流,更对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有重大意义,同时可以让多余的资金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职工债权有实质的保障。

(三)、人社局等部门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力度。

人社局、工商等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加大对于企业聘用职工的规范力度,不得以临时工、计件工的理由拒绝承认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规范社会保险的收缴情况,企业必须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定期组织企业管理层的培训和法律普及等教育活动,加强执行力度,减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拖欠情况。同时建立企业相关的责任纠察制度,一经发现上述违法违规事件严厉打击。

(四)、企业主本身的素质提高。

企业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仅规范商业交易,更要在企业内部对于职工形成制度性的保障。企业发展离不开职工的总体贡献,由于国情的限制和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在得到相应报酬的同时,职工付出了高过报酬几倍的劳动,因此在此笔者呼吁企业主在享受职工劳动换取的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从根本上为职工的现实利益考虑,及时清偿报酬、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高职工的生活品质等等,让职工为企业也是为社会创造更大的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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