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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的利益保护

作者:zilvqihang123456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1-11-23

破产企业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一直是各国破产法与相关立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劳动债权的保障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弘扬公平正义理念、 保持良好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各国已经普遍构建了较为成熟的由民法、破产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各部门法相互配合、体系化的劳动债权优先保障制度,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在此基础上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哪个优先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变通方法找到了一个解决方案,并得到了委员们的普遍认可,结束了这场持久的争论”(1),这无疑是两者博弈的结果,是冲突与平衡的具体表现。当前这个时期,金融债务保护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在国际经济的地位提升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势必会损失一部分的利益,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来讲,依法审判是宗旨,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很多不容忽视的劳动现实问题亟待解决,使得劳动债权领域的冲突更加明显,比如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大型的破产企业劳动数量如何确定、公司合并分立中涉及的劳动债权如何确定、僵尸企业最终无法保障劳动债权的清偿该如何处理等等。因此,必须在我国经济发展“三期叠加”的大环境下寻求出一种对劳动债权优先权最大的保障力度来平衡各项权利的冲突、来保证老百姓的生存利益、来维护地方的和谐稳定与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笔者在本文中综合长年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累计经验及所审破产案件中显现出来的劳动债权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破产案件审理中劳动债权问题的可行性处理意见。

一、劳动债权的概述及现状

(一)、概述

劳动债权,又称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的种类即 “破产人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2) 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种类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将劳动债权清偿顺序定于第一顺位,但是必须优先清偿抵押债权以后,在破产财产无法满足抵押债权的清偿时,劳动债权就岌岌可危了,因而引发诸多问题。

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在西方兴起,国家立法开始凭借“公法”的形式介入劳动关系。德国著名劳动法学家、德国联邦政府劳动法典委员会成员W 杜茨教授的《劳动法》一书中对劳动合同有一个很鲜活的形容:“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3)因此,劳动债权不仅仅体现在劳动报酬,更多的体现为生存利益,即保障个人生存和健康、维护个人的自然和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

各国立法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基本都会从政府的社会政策层面考量,无一例外的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其创设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并解决社会实际需要,这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博弈中,实体正义胜出的一个表现,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者处于绝对的劣势状态,对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保护实际上就是对劳动这一弱势群体公平正义的保护,也体现国家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立法目的,也是各国作出的一种平衡性的规定。

(二)、我国现状

我国从深圳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到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实行办法》,再到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的劳动债权优先性保护经历了十年的时间,虽然,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保护及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保护哪个优先已经明确,具体案件中仍然凸显出来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劳动债权无法保障时该如何处理?众多劳动如何安抚?因而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该如何处理?

1、劳动债权问题突出

相对于国家层面上对于抵押债权人的保护,在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每一个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更着重考虑的是劳动债权的优先性保障,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面临的各项问题不减反增,处理难度也较之前有所增加,这主要有以下两点现实性原因:

一方面金融债权、民间借款对于企业的影响不容忽视。民间流传一句话:“企业就是为银行赚钱的!”虽然这话说的有点绝对,但是这种现象确实存在,基层地方企业存在市场狭窄、人员素质较低、生产要素底下等特点,导致基层地方企业的盈利较小,加之近几年生产成本的不断增加,有的甚至无法保障银行贷款利息的支付。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不是银行就是民间借贷团体——小型贷款企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最大的抵押权人也是银行或者民间借贷团体。这两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以破产企业资产抵押权得到大部分的保障,几乎全部的破产企业财产用于抵押贷款,剩余资产根本不足以支付劳动债权。

另一方面企业本身存在的大量劳动者问题增加了破产案件审理中劳动债权处理的难度。企业主严重不负责任,企业破产之前,对劳动者的工资久拖不发,劳动保险不予缴纳,劳动者工伤不予处理以及聘用工种散乱,没有基本的规范化模式,一些地方的中小型企业在聘用劳动者时经常按照季节、工作强度、工作性质等等原因随意的招聘和解雇,也就是民间意义上的临时工、计件工等,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论什么工种都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工同酬,按企业用工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企业主聘用工种的随意性为企业破产清算中对劳动者的统计增添了巨大的难度。而破产财产变现金额有限,劳动债权的数额巨大,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2、劳动者问题的处理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曾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4)。 这里存在两个方面的配合问题:

一方面,企业未出现危机之前,党委政府对于企业的扶持力度仅注重经济效益方面,对于其他方面,尤其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仅仅是重形式轻实际。我们办理的一件破产案件中,职工上访严重,多次在区委门口拥堵,为此,区委组织联合接访会议,要求各个涉及的单位联合处理劳动者上访问题,期间,法院干警向会议汇报破产案件进程时,职工代表指着区委领导的鼻子说:“我们对法院没有任何意见,上访不是为了访法院,就是问问你们在企业存活的时候干嘛去了?为什么不能保障我们的利益!”一席话粗中带细,一针见血,这是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的诟病,也是通病。

另一方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审理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扶持。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有几件是国企改制的企业,国有企业改制让一些职工从原来的“铁饭碗”成为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劳动者性质发生改变,但是观念不变,尤其是改制失败或者改制后长期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的企业劳动者情绪失控,把希望寄托给当地政府,时常发生缠访闹访,情绪安抚成了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一个附加题,而且,据了解,上述问题是基层地方僵尸企业存在的通病。因此,地方政府及各个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是劳动债权保障的基础,当劳动债权的破产法保障无法满足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过于严重,这绝非是一个法院或者一个破产管理人可以承受之痛。

二、劳动债权的破产法保护及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

实践中,各个大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劳动债权问题处理缓慢使劳动者上访闹访,影响社会稳定,让劳动者问题一度发展成为社会问题,甚至引发社会矛盾,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的妥善处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但是很显然,目前法律对于劳动债权优先性是相对保护,而且前几年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瓶颈期,僵尸企业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确认和清偿无法全部满足时,劳动者们感觉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发更加严峻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劳动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劳动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劳动的补偿金;……”(5),对于劳动债权的法律保护比较明确,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保护优先于劳动债权的保护,2006年8月27日后的劳动债权应在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得到清偿,现实的破产案件中大部分的破产财产均办理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劳动债权的优先性无从体现,可以看出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前后的修改是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孰轻孰重的博弈,担保债权的胜出是,众多法律专家们综合各种评判论据做出的一个目前最适应国情的结论,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找到一个两者的平衡点来尽量避免劳动事件的发生,但是难度可想而知。

(二)、实践中对于劳动债权保护遇到的实际问题

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很多劳动债权的现实性问题,比如基层破产管理人水平不高,对于破产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不能完善,更不能为劳动者在程序中寻求更加有力的保障方式;比如存在劳动融资、企业建房贷款又让劳动者购房进行二次融资,与劳动债权混淆等情况的处理;再比如劳动工种繁杂,劳动数量极多,根本无法保障劳动债权的全部清偿等等问题。下面拿一个实际审理的案件来举例,问题会更加形象化:LM公司是国企改革的企业,由于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账目等进行了交接,同时聘请审理评估单位进行清理资产和统计数据,在统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及劳动2000余人,并在国企改革后吞并了一家小型加工厂,因此,在这个破产企业中就存在了几种工种:原国企中的正式工,临时工,合并企业的劳动者,借调到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劳动者等等,众所周知,在破产企业中,不会区分正式工和临时工,只要符合条件都会统计到劳动债权中,享有应有的优先权,管理人进行了三个月高强度的工作,统计出所有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遗属补助等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公示,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更多的职工申报债权,哪怕就上岗几个月的职工纷纷都来申报职权,又反映出一些问题,比如已退休的职工,在企业停产后办理了退休,在办理退休时社保部门要求其补齐保险金,该部分职工均自己缴纳了保险金,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破产企业应予退回,比如有的职工在企业停产之前离厂仍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金等等。

这一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问题,劳动债权的认定问题、劳动债权的时间界定问题、工种的繁杂导致工作难度的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的处理必须需要一个可行性较强的系统性制度保障。诸多问题的处理情况,影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影响地方政治、经济稳定的社会效果,更加影响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市的法律效果。

三、劳动债权保障机制及预防机制的建立

(一)、设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用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我国在不断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企业的注册、管理等方面审核也严格了许多,但是由于制度的普遍性、及时性有限,仍不能在短时间内从根本解决问题,仍需要更加细化的、系统性的配套措施来配合施行。德国在这方面做得很好,德国设立了社会计划、劳动保障基金和解雇保护制度,劳动债权的解决完全依靠这些制度,而不依靠破产法。德国还设立了劳动保障基金制度,资金由企业主缴纳,保障劳动者在破产前3个月的工资(6)。在这个方面,我国做得欠缺,制定相应的基金制度非常有必要,基金组成由财政支持、企业缴纳、破产案件中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剩余资金等进行筹集,基金由政府组成专业部门进行管理,保障对部分劳动债权进行安抚性的及时清偿,杜绝劳动者的上访事件发生,将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劳动债权也可以提现垫付,保障基金在清偿劳动债权后享有代为求偿权。《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数量不足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7)”破产案件审理的后期该部分资金可以用于基金的资金来源。

(二)、规范担保债权市场及贷款比例,从劳动债权与抵押债权的冲突中寻找平衡。

担保债权的规范直接体现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可以为劳动债权让渡出一部分的清偿份额,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担保债权有几种:金融系统的担保贷款、民间资产公司借款担保、几家企业联合担保等,这三种情况在破产财产分配中都很棘手,金融机构的贷款具有官方性,更是影响国家经济稳定的风向标,前几年存在对于企业的资产情况核查不清、盲目放贷的情况,只要企业能够拿得出相应的担保就可以得到金融结构款项的青睐,也存在不实际测量,同价溢价贷款比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民间资产公司不规范,利息畸高,也有利息超过借款本身情况,甚至发生高利贷恶意催贷产生悲剧。体现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机构或民间资产机构凭借着有担保,有持无恐,不积极主张实现担保债权,让担保物贬值,或者利息等的不断增多占用大量的企业资本,企业资产处置无法满足金融机构的担保债权,劳动债权更不再考虑范围之内了,因此规范民间借款、金融机构贷款等借款市场不仅仅对规范市场资金的走向有积极作用,保障企业的资金流,同时可以让多余的资金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劳动债权有实质的保障,对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具有重大意义。

(三)、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力度,从源头寻找劳动者利益平衡点。

1、政府对企业的规范和监督。

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和政府并不是毫无关系,企业为政府纳税,政府为企业护航,企业的合法运营离不开地方政府的监督,尤其是人社局、市场监督局等部门对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企业的规范化运营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加大对于企业聘用劳动者的规范力度,不得以临时工、计件工的理由拒绝承认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规范社会保险的收缴情况,企业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减少劳动者因企业的动荡而让自己的劳动成果付之东流;定期组织企业管理层的培训和法律普及等教育活动,加强执行力度,减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拖欠情况;同时建立企业相关的责任纠察制度,一经发现上述违法违规事件严厉打击。

2、法治社会下,企业也要与时俱进。

企业的合法性经营关系着劳动者是否有工可做、有酬可得,更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企业应依法从事商业活动,从法律的层面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法律工作者更是肩负法律宣传的义务,为企业的合法性经营提供法律服务。笔者所在法院商事商事审判庭法官,深知法律宣传任务,定期向辖区企业进行普法宣传,每季度进行一次讲座或考察,为辖区内的企业尽到法律宣传的一份心。

(四)、企业主本身的素质提高,平衡劳动者的归属情感。

一方面,企业要尊重劳动者的付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企业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仅规范商业交易,更要在企业内部对于劳动形成制度性的保障。企业发展离不开劳动者的总体贡献,由于我国国情的现状和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在得到相应报酬的同时,劳动者付出了高过报酬几倍的劳动,因此在此笔者呼吁企业主在享受劳动者劳动换取的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从根本上为劳动者的现实利益考虑,及时清偿报酬、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高劳动者的生活品质等等,让劳动者为企业也是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另一方面,以破产调动企业主的积极作用。

企业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时,必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此调动企业主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对于劳动者保障方面的主动作为。《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极其原则的规定,但为企业主和人民法院提出各一个基本要求,即必须妥善安置劳动者,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者享有包括作为债权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监督管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监督重整与和解、享受优先清偿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的权利。

(五)、法院破产审判的制度化保障,为劳动者打造最后一道安全屏障。

2016年冬天,辖区内省道被一家破产企业的劳动者拥堵近8个小时,一个一个的劳动者侧着身子挤在一起,每一个人脸上都带着愤怒和无奈,上午10时刚刚拥堵住之后,法院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党委政府及时召开会议,调交警队、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解决问题,各个科局各司其职,交警队指挥交通,避免车辆的拥堵,公安局维持现场秩序,其他部门轮番上阵和职工代表进行谈判,直至晚上六点,华灯初上时,劳动者们才解散。以此事件看出建立完善的府院联动机制的必要性,笔者所在法院曾于2018年初向党委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并建立比较成熟的破产审判联席会议工作组,在破产案件出现任何问题时均能够及时的拿出处理解决方案。破产审判联席会议工作组由党委政府牵头,人社局、市场监督局、国土房管部门、金融办等等破产企业涉及的科局均为成员,涉及破产企业的审判必须把司法力量和政府力量拧成一股绳,团结起来共同面对地方社会风险,共同解决破产企业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力求在冲突中寻找平衡的那个点。

成立完善的破产案件审判团队。破产案件的审判和普通案件的审理不同,司法改革后,法官员额制的推行,使得法院审理案件逐步独立化,但是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同,纯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必须各司其事,不能分工,不能承办,同心同德解决好破产审判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劳动债权及其他社会问题的妥善处理离不开合议庭各个成员的共同努力。笔者所在法院形成破产审判庭成立于2012年10月,专门负责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工作,2019年5月份内设机构改革后,破产庭与商事审判庭合并,组建了“3+2+2”新型模式的7人破产审判合议庭团队。已经形成了破产审判的先进模式,审判团队构成更加符合破产案件审判的要求,尤其是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方面,合议庭成员中有专人负责,能够做到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各类关系,避免冲突的发生。

最后,笔者上面列举的LM公司破产清算案件,通过地方党委政府、法院、管理人等的不断努力,最终职工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这里面包含了党委政府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担保债权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让渡及法院、管理人及其他各个单位等很多人的心血,稳定住劳动者的过激情绪,保障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使我们法律人欣慰看到的重大的社会冲突和冲突隐患化解于司法程序中。笔者真诚的希望破产案件的审判者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多方考虑,在个案上实现公平正义,为社会重大风险的司法化解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也为劳动者与其他关系的利益冲突寻找到平衡,更为劳动者们实现其同工同酬的朴实愿望。

结 语

劳动,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中国人口基数大,劳动力的充实量居世界前列,一直是劳动力输出第一大国,劳动者的权利保护也是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探索方向,大型的劳动者罢工事件更是社会层面上一个重大风险因素。病态中的企业,首先损害的便是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如何保护,往小了说,关系着劳动者自身的生存利益,往大了说关系着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同时国家不得不考虑经济建设主导行业的兴盛,宏观上这一考量因素与劳动者的保障存在同一目的,但在实际上却存在避免不了的冲突,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让破产案件的审理在保障人民群众民生建设的前提下实现最大化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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