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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十

作者:翰亨律师 来源:百家号 时间:2021-09-21

虽然,从目前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层面来看,缺少对“刑破交叉”在司法实践中有力的法律依据。已有的刑民交叉的法律依据与实践经验也并不当然能够适用于破产程序。但是,对证券公司的“刑破交叉”在立法层面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并且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了“邢破并行”的实践经验。刑事和破产程序一并进行,可以相对高效地查明刑事受害人或及资产与人等集资厉害关系人与被冻、扣、查财产的关系,并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财产出质的透明、公开、高效。

具体来说,首先,相较于刑事程序中的通过侦查和司法审计等手段,查明集资厉害关系人的人数、金额,破产程序中,通过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各种途径通知债权人,再凭借管理人自身或聘请的中介机构所有有的财务和法律专业知识审核债权,从而明确债权人人数和金额并区分集资厉害关系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整个过程中,破产程序始终会允许债权人对其债权人和集资厉害关系人以多种方式对管理人认定财产性质、金额等结果提出异议并获得救济,而在刑事程序中则缺少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并且刑事案件中,通过侦查和司法审计等手段更加倾向于公权力的单方面的刑事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的确有着更专业的能力。但是,在精力上、在财务和法律专业上,也许相较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则会有所欠缺。对债权人和集资厉害关系人对其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则更加缺乏。因此,刑破并举,充分利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聘请的专业机构的精力及专业度,结合侦查机关的专业侦查能力,是更好理清、明确各种财产性质,集资厉害关系人的数量以及损失金额的界限。

其次,从侦查机关和破产管理人的主观目的上来看吗,“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倾向于将查获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对案件侦破有用的证据,不惜扩大涉案财产范围或作出其他超越职权的行为。”

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一般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以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法为基础,及时行使撤销权,扩大破产财产范畴,从正面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又根据取回权、别除权等制度,从反面排除非破产财产,从而准确框定破产财产范围。这样做有利于帮助刑事案件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涉案企业财产与涉案个人财产、涉案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财产等。” 可见侦查机关由于在侦查过程缺少管理人的民事法律专业,不善于采取民事法律手段,不利于全面的对涉案和潜在涉案财产进行梳理和界定。

再次,破产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对主管机关的权利限制不同,在破产法对破产费用享有最高优先权的保障下,管理人可以制定详尽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并聘请专业的管理团队实施管理方案、再债权人或集资厉害关系人协调,依法运营破产财产,谋求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

相反,由于刑事程序中,办案经费完全来自于国家,而侦查机关又往往缺乏管理财产的经验和实践,那么,自然注重于财产的处置,而不注重于财产的管理,有的对财产的管理甚至还依赖于犯罪嫌人成为了一种无奈之举。因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引入破产程序,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来统一管理财产,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是有利于对所有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挽回的。

最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有着完善的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依据作为处置的依据,最大程度上确保处置将按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实施。制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也将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裁定,为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知情权和救济途径。在对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下,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并在审计评估的结果上,管理人还将广泛招募资产购买意向人或投资人、重组人,透明、公开地途径处置破产财产。

相比,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相关行政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审前处置。“在审判前进行涉案财产处置的比例是100%。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对涉案财物做了处置”。而行政机关的审前处置的主体资格、处置依据和处置过程的不公开性则常为人所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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