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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过失犯罪立法

作者:中律网 来源:中律网 时间:2018-02-27

我国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在认定标准,认识内容,类型划分等方面存在理论缺陷。为完善刑事立法,应当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以违法认识为内容,以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和准过失为基本类型来重构我国的过失犯罪立法。
  构成要件事实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准过失 过失行为 立法模式 
  一、 导 言
  我国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①以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为标准,“犯罪过失通常被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类。”(2)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在内容,逻辑结构、立法用语、类型划分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有待纠正和完善。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 过失“结果”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的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是说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犯罪过失,这是不妥当的。
  (一)这种规定缩小了过失犯罪的外延,使过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过失犯罪。对于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而言,依照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过失,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危险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经出现了过失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疫罪等。对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也无须考虑结果,是否发生一定结果只是量刑情节而已。  (3)由于这种犯罪构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又怎能以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有无过失。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有无过失的情况,立法对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窝赃、销赃嘴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窝藏、销藏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从而实施行为的,即成立犯罪过失。在这里,犯罪过失的构成不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可能性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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